暴雨导致的小区内涝可防范非不可抗力物业公司应赔偿车损
发表时间:2025-04-03 18:10:13 来源:杏彩注册登录地址流程-大中型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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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系新城A区住户;被告一为该社区物业服务人;被告二为该小区地下停车场所有人,某某集团公司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统一安排,通过案外人赣州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包括55个车位的该地下停车场等资产出租给被告一管理使用;被告三为承担赣州市本级道路、排水等市政设施管理养护责任的财政补助事业单位。 原告向被告一支付物业费及地下车位租金,享受物业服务及车位使用权。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600元及车损鉴定费用1300元共3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24年4月30日凌晨4时左右,该小区所在区域发生强降雨,在小区外公共区域、小区内承接的雨量共同作用下,大量雨水灌入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导致包括原告赣BD****车辆在内的数十辆车辆被淹受损,赣BD****车辆乘员舱进水,水线达仪表台工作面以上、顶棚以下。
众所周知,该次连续强降雨气象过程始于4月30日之前,官方气象服务部门通过种种媒介手段向社会发布了雨情预报。 根据事后监测数据,章贡区水南镇(注:气象观测站名与现行区划名不同,水南镇建制已拆分,其原辖区包括涉案小区)2024年4月30日3:00至6:00期间逐小时实际监测雨量分别为12.9mm、69.6mm、31.6mm,后减弱为个位数至雨停,过程总降雨量为131.4mm。 对比国家标准《降水量等级GB/T28592-2012》“12小时内降雨量≥140.0mm或24小时内降雨量≥250.0mm”的规定,该次降雨短时雨强强度高、雨峰位置系数低,对排水能力的冲击和考验远高于国标最高级别“特大暴雨”级别,不仅涉案地下停车场被淹,该小区周边道路、店铺及小区入口、内部地面均出现数十厘米不等水深的内涝灾害。
另据被告二提交的证据,该小区于2013年7月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 依当事人提交的视频、照片等证据可见此后小区内道路经过拓宽改造,清除了部分绿化区域改为硬化路面。 被告二还认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排水沟渠盖板在交付使用后被更换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其要求三名被告分别依合同、侵权法律规则承担民事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以下一审法院予以分述。
其争议的核心在于,原告希望无论自己采取或不采取行动,车辆损失的责任将由被告一承担;而被告一则认为己方无法克服不可抗力影响保障原告车辆安全。 原告车辆在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范围内遭受损失,案情符合加害给付的外观,原告明确依合同法律规范主张被告一赔偿,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即“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和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该法条内容系对物业服务人义务的概括规定,对于本案至关重要的是“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此“合理”应当包括客观行为和主观注意的双重合理。
物业管理人的合理责任,不在于保证不发生任何损害。 经查本案《物业服务合同》,未对灾害气象条件下物业的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法律亦仅有概括性规定,应按照事发情况和社会常识合理认定被告一应该采取的措施。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指摘,均不存在可合理期待物业管理人实施的可能性。 原告认为排水泵未起作用、被告一应当及时巡查发现地下停车场进水并通知车主、准备沙袋设置堵水围堰等。 根据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地下停车场排水泵当时可正常运行,原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因整个小区及周边均发生严重内涝,排水泵排往城市管网的速度相比倒灌入车库的水量相比微不足道;暴雨骤降的时间为凌晨3、4点,处于绝大多数人的睡眠时间,可以想见,车库猝然被淹,少数值班物业人没办法及时完成在车库登记数十车辆——查询车主信息——有效通知睡梦中的车主这一复杂过程;物业管理人在提供物业服务时需自备必要工具,但并无购置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当然义务,经查《物业服务合同》及地下停车场出租合同所附被告一从业主方接收物资的清单未含防洪沙袋,可以说,若业主提供了沙袋则被告一有合理使用义务,若业主未提供沙袋则被告一无此义务。 由此,被告一未不当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不可抗力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三者兼具。 在不可抗力的认定中,应当对当事人注意义务做到合理界定。 注意义务的基础是信息获取,必须指出,原告与被告一获取气象预警信息的能力是等同的,被告一并不拥有优势或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故其预见能力也是等同的。
当日降雨虽已被预报,此前全国有一定的影响力的媒体也曾经报道过发生地下停车场被淹没事件的新闻,“水淹地下停车场”是社会常识,但大到暴雨常有而地下停车场被淹没罕有,如前述查明事实的降雨强度和实际后果仍为不可预见;其次,涉案小区周边地势及本身排水能力属于事发当时无法改变的现状,故对于物业管理人来说应认为是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 被告一未预见涉案地下停车场被淹没这一具体危险未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根据法经济学原理,最接近风险、防范风险成本最小的主体应成为防范风险的责任主体,以此激励潜在行为人采取社会最优预防措施、将社会总成本降至最低。 只有在求得责任规则效率之后,方可考虑剩余责任的分配问题。 对小概率事件以高成本防范是不经济的,但若以低/零成本即可防范,则是潜在行为人应负的义务。
防止发生原告车辆水淹受损,对于被告一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要关注天气预报、清理畅通排水设施设备、临时增加抽水设备、事前即阻拦车辆驶入地下停车场、安排超常的足够人力通宵值守、关注地下停车场停车动态、准确判断非普通进水而是灾害发生、构筑围堰阻止雨水倒灌、查询车主联系方式通过微信电话等通讯手段甚至派人分头登门通知车主挪车……即使被告一努力实施这一切,也未必能够将风险降为零;而原告有能力获取天气预警且可轻易地事先将车辆停放于安全地点即可彻底消除风险,即使地下停车场被淹亦不至于受损,二者孰轻孰重不言自明。 如果原告实施防范行为,在不减损被告一福利的同时原告获益;如果被告一实施防范行为,则减损其自身福利而原告获益,故一审法院将防范车辆损失的责任属于原告。 事发前受损车辆由原告占有和控制,就车辆安全而言,没有一点人须承担比原告自身更重的注意义务。 造成原告车辆被淹没的最终的原因是当日强降雨导致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内涝,而这一损失切实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则是原告疏于防范自身风险、罔顾天气预警而将车辆至于险地,换言之,其损失系因自身造成,应当后果自负。
除了前述不可抗力因素外,一审法院还需指出:(一)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负责地下停车场管理,与原告同为接受被告一服务的业主而非安全保障义务人。 原告主张被告二在**小区**路面的雨水引导流入他处,把排水沟渠盖板更换为流水更通畅盖板。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小区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且事后经历了不利于抗内涝的改造。 原告未证明被告二在设计施工中存在不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瑕疵,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原告指出的以上问题与其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二)原告认为被告三疏于管理周边公共区域导致路面积水倒灌,被告一认为被告三对市政道路改造导致涉案小区周边道路高于小区入口,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处公共道路施工违反强制性规定/技术标准。 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的水平应适应于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支付能力,不可能无限追求绝对安全,例如在本案中,技术上能轻松实现小区周边道路标高低于小区入口,但此工程建设项目成本必然大幅度提升,甚至导致没办法实施或其他公共项目无法实施。 因无证据指向被告三在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性,一审法院对原告、被告一针对被告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赣州某某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彭某某所有的赣BD****支付给江西某某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20元租赁费和管理费停在瑞香新城A区地下停车场,2024年4月30日凌晨4点左右,天降大雨,车辆被淹,导致车辆全损32600元。 一审认为,某甲公司当晚不作为合理,不应对物业服务期待过高,某乙公司的小区工程已经验收,赣州市某某中心某某管理能力有限应予理解。 一句话三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是彭某某有错,自身造成,后果自负。 彭某某拿到判决书后,给其它被淹车主看了,大家都不理解。 上诉希望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某甲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彭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是在衡量2024年4月30日凌晨降雨时间及降雨量、瑞香新城A区地理位置、周边地势及本身排水能力等综合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服务行为的指摘不存在可期待性及本次地下停车场内涝灾害属于不可抗力,认定彭某某对自身车辆损害应当后果自负,该认定并无不当。
赣州某某中心答辩称:一、赣州某某中心既无过错也无过失,就案涉车损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违法性行为:案涉小区周边道路改造及排水管网工程经合法程序招标,由符合资格要求条件的实施工程单位中标后按照设计规划施工,已竣工验收并通过审核备案。 相关工程材料都备案可查,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小区周边道路改造及排水管网工程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或技术标准,赣州某某中心作为已竣工验收项日的排水管网设施的管养单位无任何违法性行为,无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二、案涉车损的发生与赣州市**行为责任无因果关系,赣州某某中心作为案涉小区周边某某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养护部门(道路设施的管养由章贡区城管局负责),按照相关规范对某某排水设施进行了合格的维护和管理,且造成车辆损坏主要是突发天气原因,与排水管网养护无因果关系,赣州某某中心履行了管理人义务,彭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赣州某某中心管理和养护缺位,不得由此主张赣州某某中心进行赔偿。 三、赣州某某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市本级排水、跨区跨江桥梁、高架等某某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不包括案涉区域的道路建设和养护。 且本案经一审查证,彭某某车辆被淹发生车损的结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天气因素及彭某某自身作为最应该及时全面采取防范措施的义务人未采取对应防范措施导致。 彭某某的财产损失与赣州某某中心就相关某某设施的建设、管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彭某某作为最接近风险、防范风险成本最小的主体应成为该防范风险的责任主体,其自身放任风险损害事实的发生,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却主张要求其他非法律因果关系责任主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该主张违背了法经济学的基础原理,也与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平、诚信根本原则不符。 彭某某作为最核心的责任主体,在自身不履行及时全面采取防范措施的前提下,转而主张其他非责任主体为其财产保障利益承担过分的、绝对安全保障义务,其诉请主张应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某乙公司的处理无误。 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小区的某丙公司,与彭某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对其租赁负有管理义务,不承担对应损失。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某乙公司的判决。
二审认为:某乙公司是案涉小区的开发商,但该小区已交付使用十多年,交付时经过了相关各部门的验收,且交付后的设施设备经过了多次修缮整改,已非某乙公司掌控中。 某乙公司既非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侵权因素的致害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赣州某某中心的责任问题。 尽管周边道路可能高于案涉小区入口,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处公共道路施工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或技术标准,且城市管网的排涝是针对整个市区道路的,并不是仅针对案涉小区的。 赣州某某中心既非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侵权因素的致害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案涉2024年4月30日的突发性大暴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高于国标最高级别“特大暴雨”级别,一审认定该因素为不可抗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且由于始降的时间发生于凌晨3、4点左右,处于绝大多数人的睡眠时间。 故造成了地下停车库被水淹,案涉车辆被泡水的事件。 诚然,天灾这一不可抗力因素是一个最大的致害因素。 但某甲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没有一点可以科责之处。 二审认为,并非如此。 二审中,某甲公司代理人主张以下事实:1.某甲公司在瑞香新城A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24小时巡查制度,每2小时巡查一次。 案涉的突发性大暴雨发生在两次巡查之间。 物业巡查登记资料放在地面一层的物业办公室抽屉里面,但因地面一层也被水浸泡,导致物业巡查登记等资料被水浸泡而灭失。 2.事发时,地下室的常开抽水泵在工作中,但因案发瑞香新城A区水平面低于市政道路,且市政管网排水不及时,导致抽水泵从地下室排出的水又流回地下室。 3.2024年4月30日早上6点34分时,物业工作人员在瑞香新城A区物业服务1群发出消息,是提醒停在地面一层低处积水的车主,及时挪车(彭某某称,此前物业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地下室已大量泡水,是业主告知物业工作人员之后才知晓并在群里发出提示)。 4.地下车位是某乙公司统一出租给某甲公司的,再由某甲公司转租给业主,某甲公司收取的220元/月停车费是租金,并不包括车位管理费。 而且,瑞香新城A区属于五级服务等级的小区,属于最低等级的服务标准,物业费收取标准是0.5元/月∕㎡,案涉小区这个情况,不可能拔高式要求承担管理义务。 根据《赣州市中心城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及参考收费标准》规定,五级物业服务实际上的物业管理没有涵盖地下停车场,即对地下停车场没有作出配置要求,一级至四级的要求配备消防设施,但是对五级没有该要求。 从某一种意义上说,某甲公司只是从某乙公司处承租案涉地下停车场,然后某甲公司再转租给业主使用。 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或观点中,有两点二审并不赞同。 第一,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小区是五级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最低,对其服务质量不应苛求,且某甲公司收取的220元/月停车费是租金,并不包括车位管理费。 对此,二审认为,案涉车位尽管产权人可能是某乙公司,是某乙公司整体统一出租给某甲公司的,但案涉车位是彭某某从某甲公司手中承租的,某甲公司是车位承租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且某甲公司也是该小区的某丙公司。 某甲公司关于该社区物业服务标准低,物业服务范围不包括地下停车库的观点,既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也不符合一般物业服务合同的通行惯例。 对于彭某某按220元每月的标准所交纳的地下停车费,是否包括管理服务费的问题。 根据物业服务行业中的一般通行惯例,即使是业主自己购买的自有产权的车位,业主需要进出地下停车位,仍然需要向某丙公司交纳车位管理费。 故某甲公司所称的,其每月收取的220元仅是租金,其不负责对车位来管理的观点,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也不符合一般物业服务合同的通行惯例。 某甲公司每月收取业主220元,就该车位成立了一个车位租赁合同关系,作为车位出租方,某甲公司当然应当负有管理义务。 第二,某甲公司认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每2小时巡查一次,不因白天或夜晚有所区别。 但其又认为,案涉的突发性大暴雨发生在两次巡查之间。 突发性大暴雨导致物业巡查登记等资料被水浸泡灭失而不能提交。 对此,二审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某丙公司的义务有两大类,一类是结果义务,某乙某丙公司对卫生清洁、绿化养护、公用设施维护义务;另一类是安全保障义务,这类义务本质上是行为义务,包括:1.危险预防义务,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预防危险的发生。 2.危险消除义务,当危险已发生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消除危险,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 3.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 在危险已发生并造成损害后,应当积极采取一定的措施,救助受害人,减少损害。 二审认为,尽管本案中的突发性大暴雨可以视为不可抗力,但该不可抗力并不是像地震一样,一瞬间就发生的,而是有一个过程。 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若通知及时,是有可能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降低损失的。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凌晨3、4点开始骤降大暴雨,到早上6点34分时物业工作人员才在瑞香新城A区物业服务1群发出消息,尽管某甲公司不承认是业主告知其地下停车库泡水后才发出该提示,但从3、4点到6:34分,这样的一个过程已超越了2小时。 而且,其主张突发性大暴雨导致物业巡查登记等资料被水浸泡灭失,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再者,结合某甲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所陈述的物业人员的简单配备情况。 二审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并没有严格落实每2小时进行一次巡查的义务,具有一定的服务瑕疵。 二审认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服务应当是24小时的,不能出现白天服务,夜晚不服务的情况,也不能因为物业收费低而相应地降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义务,况且每月220元的车位费也符合一般市场价。 作为物业服务的夜晚值班人员以及物业巡查人员,应当具有比业主更高的注意义务,这是其作为专业服务人员所一定要具有的。 而且,在骤降大暴雨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具有比平时更高的注意义务。 比如,平时是每2小时巡查一次,在骤降大暴雨时应当适当增加巡查频次,多一些注意义务。 正如彭某某所称,案涉小区有监控系统,若物业巡查到位且在骤降大暴雨时多查看一下监控系统,就可能提前发现险情,从而提前应对。 二审认为,深夜骤降大暴雨,业主正处于睡眠之中,可能很难通知到位,难于实现将汽车及时从地下车库开出的结果。 某丙某丙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并不是结果义务。 某丁某丙公司履行了危险预防义务、消除义务、救助义务这三个方面的行为义务,即使最后不能够达到避免损害的后果,某戊某丙公司履行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没有尽到其前期的危险预防义务,从凌晨3、4点开始骤降大暴雨,到早上6点34分,物业工作人员对地下停车位的业主并没有一点的提示。 某甲公司该物业服务的瑕疵,对造成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影响,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由于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赣BD****号泡水车的泡水车况及价值评估结论是在起诉之前,受上诉人代理人的单方委托所作的评估,并非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委托的评估,且该评估结论32600元是事故前当日的机动车价值,并非对车损价值的评估,故该评估结论不宜在本案中采用,相应的评估费也属于当事人的取证费用,不属于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用,二审不作处理。考虑到某甲公司物业服务有瑕疵但并不是导致车损的根本原因,根本原因是骤降大暴雨这一不可抗力,且某甲公司的收费标准较低,对其科以责任不宜太高。 为统一案涉地下停车库受损汽车的赔偿标准,可由某甲公司赔偿上诉人彭某某车损3000元。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江西某某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彭某某的车损3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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